因为本文在部分情节上借鉴了晚明“投献”制度,所以在这里对晚明“投献”与本文情节设定做一些相关说明。
明中叶以后,土地“投献”之风盛行。
所谓“投献”,在投献一方,有“妄献”和“自献”两种;在“纳献”一方,有皇族、戚畹、功臣和官绅。“妄献”,系指庶民田地被“奸猾之徒”妄称为“己业”或“无主闲田”奉献给权豪势要;“自献”,系指庶民将自家的田地无偿地奉献给官豪势家,而本身沦为庄佃、佃户或奴仆。
令人惊异的是,有些庶民竟然主动地把自己的田产投献给贵族,这种怪现象的出现,根源仍在封建特权制度。
明代徭役之重,甚至超过税粮。
但是,王府和勋贵庄田却享有优免权。一旦成为他们的庄佃,即可在其荫蔽之下,免充国家差役。
走头无路的农民,甚至中小地主,为了躲避“差役苦累”,便往往“将自己田产投进王府,以希影射”或者“将子弟投献”,充当奴仆。
有的权贵为了吸引农民投献土地,有时还以低于国家税粮额征收籽粒。云南黔国公沐府就曾这样做过,以致“投献者接踵”。
贵族以外的官绅同样是特权等级。
在等级的阶梯上,他们虽然低于贵族,但却高居于庶民之上。
在政治身份上,他们是“官”、是“绅”,因此在户籍上称为“官籍”、“官户”、“官甲”,与无身份的庶民截然不同。
明代律令严格规定,“富贵贫贱”之间绝不能“越礼犯分”;庶民不准擅自以官相称,“称者,受者各以罪罪之”。
官绅们凭着尊贵的身份,煊赫的势力,“视细民为弱肉”,“受奸人之投献”。在那个时代,“士一登乡举,辄皆受投献为富人。”
在经济地位上,他们也享有优免权。与贵族优免不同的是,他们是论品定额优免。
明代官绅优免制度日趋完备。洪武年间规定,现任官员之家“悉免其徭役”;致仕官员“复其家,终身无所与”;生员除本身免役外,户内优免二丁。中叶以后,发展为“论品免粮”或“论品免田”。
以万历三十八年《优免则例》为例,现任京官甲科一品免田一万亩,以下递减,至八品免田二千七百亩,外官减半,致仕乡官免本品十分之六,未仕乡绅优免田最高达三千三百五十亩,生员、监生八十亩。
这里所讲的“优免粮”、“优免田”,虽然在事实上已具有优免税粮的性质,但在法律的意义上仍然指的是“免役”。
明代役法,“以民为役,以田制役”。役的编佥对象有二,一是人丁,一是田亩。
来自田产之役,在法律上称为“有赋役”,即因田粮而佥派之役。来自人丁之役,在法律上称为“无赋役”,即不是出自田粮而出自人身之役。
《大明律纂注》云“赋者田产税粮,役者当差。有赋役谓有田粮当差,无赋役谓无田粮止当本身杂泛差役”。
可见,不仅官绅本人及家庭人丁有免役之特权,而且其田产也有部分或全部免役之特权。
在法律上,限额优免要求优免田之外的“余田”与民一体当差。
但是,官绅等级同贵族一样,无视国家法令,大都冲破法定权利界限,而按习惯权利行事。因此实际上实行的是全额优免,“田连阡陌而不任分毫徭役”。
不仅官户本户如此,而且依附于他们的“佃户丛仆,疏属远亲,与其蔓延之种”,也“无一手一足应公家之役,无一钱一粒充应役之劳”。
这样,官户便成了躲避国家赋税、徭役的渊薮,投献、诡寄、花分、寄庄诸弊随之而生。
不仅奸徒恶棍将有主之田投献官绅,而且“弱者率献田于其豪”,甚至庶民富户也“籍其产于士大夫,宁以身为佣佃而输之租,用避大役,名曰投献”。
而徐阶案的产生就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。
海瑞第一次接触徐阶案,是在明朝隆庆三年(1569)年十二月,海瑞作为都察院右佥都御史、总督粮储、提督军务因江南水灾巡历上海县,查看吴淞江水患情况,同时允许农民检举乡官的不法行为,勒令退还被侵占的民田,并平反冤狱。
晚明江南农村的“投献”问题非常严重,海瑞当时所面对的案情是十分复杂的,因为从法律角度来说,徐阶家族与佃户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单一的“主——奴”或者“地主——长工”,由“投献”这种土地流转形式所产生的人身依附关系,在晚明当时的总体社会环境中可以说是“合法”的。
第一种关系是“受献一投献”关系,从史料来看,主要表现为“主一仆”关系。
首先,必须承认的一点是徐阶的田产中有很大部分是通过“投献”的方式获取的。
有些学者认为,徐阶家族的主要资产来自于经商,是得益于晚明资本主义萌芽的经济环境,我个人认为这种说法有失偏颇,因为徐阶的家世可算是清贫,到徐阶这一辈才渐有起色。除了傣禄,接受“投献”是其“资本原始积累”的开始,也只有通过特权所兼并的田地,才能为后来的经商资本。
这种关系可在隆庆五年四月发生的孙克弘案可以得到证明,对此案的简略情形,可从高拱的《覆巡城御史王元宾缉获钻刺犯人孙五等疏》(《高文襄公集》卷17)中得知
“孙五先年与未到官汉阳知府孙克弘父为家人,后五积有田产,见得徐阁下位居首相,势焰逼人,将原主背讫,将田产等项值银一千五百余两进献徐府充为家人,改名徐五。徐府随给银二万余两载原籍开张典当铺面;
亦有在京华亭人朱堂、王忠并脱逃沈信、沈究学各年月不等,陆续投入徐府,朱堂改为徐堂,沈信改为徐信,并同在官雇工人唐艾领不在官徐僠本银二万余两;
王忠改为徐忠、沈究学改为徐究学,与同在官蔡元、张恩、王忠、沈耀领徐瑛本银一万八千余两,俱于东安外假以开张布店……”
从这里可以看出,“投献”完成后,“投献者”如孙五、朱堂、王忠、沈信、沈究学等人分别改姓为徐五、徐堂、徐忠、徐信、徐究学,且被冠以“家人、义男、“过继子”等身份,徐阶与他们之间形成“主一仆”关系,这就是后世学者将徐阶案作为“奴变”的原因所在。
第二种关系是由“不敷产价”而形成的,即一种特殊的“典买主一典卖主”关系。
明代对于“投献”的惩罚极重,一般情况是要被判充军。
在弘治《问刑条例》(《明代律例汇编》)中就有类似规定
“军民人等将争竞不明、并卖过、及民间起科、僧道将寺观、各田地,朦胧投献王府及内外官豪势要之家,捏契典卖者,投献之人,问发边卫永远充军,田地给还寺观及应得之人管业。
其受献家长,并管庄人,参究治罪。山东河南北直隶各处空闲地土,祖宗朝俱听民尽力开垦,永不起科。若有占夺投献者,悉照前例问发。”
而这一条例是比附《大明律·户律二·田宅》之“盗卖田宅”条而来的
“若将互争、及他人田产,妄作己业,朦胧投献官豪势要之人。与者,受者,各杖一百,徒三年。
田产并倒卖过田价,并递年所得花利,各还官给主。若功臣初犯,免罪附过再犯,住支体给一年三犯,全不支给四犯,与庶人同罪。”
显然,在制定《大明律》时并没有意识到“投献”的严重性,或者说当时“投献”行为并不很普遍,所以才会将“投献”具体到“互争、及他人田产,妄作己业”等几种可能。
而弘治《问刑条例》中新增条例,对“盗卖田宅”律条中可能出现“投献”情况做了细化和增加,并加重了对“投献”的处罚力度。
随着新的《问刑条例》的制定,先前的条例就已经失去效力。
嘉靖《问刑条例》与弘治《问刑条例》没有区别,而万历《问刑条例》有所微调
“一、军民人等,将争竞不明、并卖过、及民间起科、僧道将寺观、各田地,若子孙将公共祖坟山地,朦胧投献王府及内外官豪势要之家,私捏文契典卖者,投献之人,问发边卫永远充军田地给还应得之人及各寺观,坟山地归同宗亲属,各管业其受献家长,并管庄人,参究治罪山东、河南、北直隶各处空闲地土,祖宗朝俱听民尽力开种,永不起科,若有占夺投献者,悉照前例问发。”
值得一提的是,对“投献”的严厉处罚并非仅仅停留在制度规定层面,而且确实落实到具体司法实践。
当时不少大臣都上疏要求严惩,在《明史》中有不少记载,如
《明史》卷180《李森列传》……森疏陈十事。未几,以贵幸侵夺民产,率诸给事言“昔奉先帝救,皇亲强占军民田者,罪毋赦,投献者戍边。一时贵戚莫敢犯。……”帝善其言而已,赐者仍不问。
《明史》卷178《朱英列传》“……疏陈八事……镇守中官、武将不得私立庄田,侵夺官地……治奸民投献庄田及贵戚受献者罪。”
《明史》卷15《孝宗本记》秋九月庚戌,禁内府加派供御物料。闰月癸已,禁宗室、勋戚奏请田土及受人投献。
《明史》卷77《食货志一》世宗初,命给事中夏言等清核皇庄田。言极言皇庄为厉于民。自是正德以来投献侵牟之地,颇有给还民者,而宦戚辈复中挠之。……是时,禁勋戚奏讨、奸民投献者,……。
特别需要注意的一点是,徐阶弟弟徐涉(嘉靖二十六年进士)在南京大理寺卿任上也曾对论及此事
一、奸民违法。臣惟投献、诡寄及伙计等项之弊,南京士民有之。
近来天下府州县,凡奸民之田,诡寄于官户者,亦甚众矣小民或以十分之四五,当十分之差或以十分之六七,当十分之差,此辈安然坐享富贵,则包庇者广耳。
不立之法,以障狂澜,则田产将尽归巨室,而小民之户田稀矣。
……令法司衙门会同户部酌议大小职官等项滥受投献、诡寄、伙计一应之罪,以苏饥积困,以广我皇上爱养元元之意。
若有自首者,姑免其罪,其田听与小民一体当差,悉将黄白二册改正若有不首,及本户似前喻利不肯当差者,许里甲人等据实举首,治以应得之罪,仍将其田入官收租送部以充边储。所司明知故纵者,并治以罪,则小民庶乎可少存万一矣。
(《明经世文编》卷356《奏为恳岂天恩酌时事备法纪以善臣民以赞圣治事》)
可尽管如此,由于通过接受“投献”所获得的利益实在是太吸引人,随着越来越多的士绅卷入其中,人们慢慢形成一个共识接受“有亲族关系的人”的投献虽于法不合,但从人情上来说也是不得以而为之,因而在不公开的场合下也是被士绅们认可的,这也是后来反对“均田均役”的一个主要理由。(《论明末苏常松三府之均田均役》)
那么,既想接受“投献”,又碍于当时的法律规定,当然就需要寻求一种变通的办法,以达到“暗渡陈仓”的目的。于是我们可以看到这样一种现象从弘治《问刑条例》开始,我们看到法律规定中开始将“投献”与“私捏文契约典卖”并提,甚至可以是互换的。
其中,此一现象早在《皇明条法事类纂》中就已经出现了
成化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都察院等衙门右都御史等官戴等题。计开
一禁投献。……又有官豪势要之家,通同盗卖,及有等军民为因两家田土争竞不明,或先买与人价银低少,俱各朦胧献与王府。其投献之人畏惧照例充军,却乃典立典卖文契,以为掩饰。往往事发,因而文契止照常例发落。
……乞救该衙门计议,合无转行巡按江西监察御史并按察司,今后但有僧道军民人等将田地投献王府者,事发不构有无典卖契书,僧道民人一体照例问发。……。
前件会议得太监刘倜……共称僧道军民人等通同旗校将争竞不明,并过及寺观田土投献王府,畏惧例该充军,却乃写立典卖文契掩饰。及至事发,因有文契,止照常例问罪发落。……因后遇有此等因犯,务要推审明白。如果将争竞不明、并卖过田土,及僧道将寺观田土各卖典,及盗卖与人各依律问拟发落。若无典卖实情,止是朦胧投献王府,假捏典卖文契掩饰者,照例问发边卫充军,田土给还寺观,及应得之人,管业如此,则用刑不滥,事体适宜。
(《皇明条法事类纂》卷13《户部类》,《禁革寺观田土投献典卖与王府例》)
这反映了一种当时极为普遍的现象投献者和受献人为了逃避对“投献”的惩罚,采取“私捏文契约典卖”的方式以规避之,而“典卖”自然会产生“不敷产价”与“赎买年限”的问题,这些问题就引出了海瑞处理徐阶案时的法理争议。
进而,我们可以看到,通过“投献”,徐阶与佃户之间形成了一种新关系“典买主一典卖主”。
明代盛行“投献”,除了一般认为的“出于避税”的考虑外,还有另外就是“投献”的农民可以借助豪绅势力解决利益纠纷,比如兄弟、叔侄遇到田宅、财产等方面的纠纷,僵持不下时,就有可能出现“投献”的情况,作为“投献”的一方肯定会获得某种形式的好处,以及通过“投献”,可以获得“受献者”资金等方面的帮助,从而获得经商资本的积累。
《皇明常熟文献志》卷18《风俗志》
“投献田宅,民间或兄弟叔侄相争,即将祖宗分授已定者,尽献于豪有力之家。豪家随遣狠仆数人,下乡封门招佃。其田主、屋主或执券而争。
则老拳毒手交下如雨,而其主涕泣退矣,退犹沽酒市脯鸡豚款待,濒行犹索舟金谢礼……
兄弟叔侄投献,犹云分授之时或有偏向也。
至于五世担免之族,或百年以前交易,又有异姓无籍之辈从无交易者,遇有忿憾,亦立一契投献,而豪门狼仆,其肆毒亦如之。则赵甲献而钱乙赎矣。如此恶俗,不知何时而止,可为仰屋窃叹。”
明中叶以后,土地“投献”之风盛行。
所谓“投献”,在投献一方,有“妄献”和“自献”两种;在“纳献”一方,有皇族、戚畹、功臣和官绅。“妄献”,系指庶民田地被“奸猾之徒”妄称为“己业”或“无主闲田”奉献给权豪势要;“自献”,系指庶民将自家的田地无偿地奉献给官豪势家,而本身沦为庄佃、佃户或奴仆。
令人惊异的是,有些庶民竟然主动地把自己的田产投献给贵族,这种怪现象的出现,根源仍在封建特权制度。
明代徭役之重,甚至超过税粮。
但是,王府和勋贵庄田却享有优免权。一旦成为他们的庄佃,即可在其荫蔽之下,免充国家差役。
走头无路的农民,甚至中小地主,为了躲避“差役苦累”,便往往“将自己田产投进王府,以希影射”或者“将子弟投献”,充当奴仆。
有的权贵为了吸引农民投献土地,有时还以低于国家税粮额征收籽粒。云南黔国公沐府就曾这样做过,以致“投献者接踵”。
贵族以外的官绅同样是特权等级。
在等级的阶梯上,他们虽然低于贵族,但却高居于庶民之上。
在政治身份上,他们是“官”、是“绅”,因此在户籍上称为“官籍”、“官户”、“官甲”,与无身份的庶民截然不同。
明代律令严格规定,“富贵贫贱”之间绝不能“越礼犯分”;庶民不准擅自以官相称,“称者,受者各以罪罪之”。
官绅们凭着尊贵的身份,煊赫的势力,“视细民为弱肉”,“受奸人之投献”。在那个时代,“士一登乡举,辄皆受投献为富人。”
在经济地位上,他们也享有优免权。与贵族优免不同的是,他们是论品定额优免。
明代官绅优免制度日趋完备。洪武年间规定,现任官员之家“悉免其徭役”;致仕官员“复其家,终身无所与”;生员除本身免役外,户内优免二丁。中叶以后,发展为“论品免粮”或“论品免田”。
以万历三十八年《优免则例》为例,现任京官甲科一品免田一万亩,以下递减,至八品免田二千七百亩,外官减半,致仕乡官免本品十分之六,未仕乡绅优免田最高达三千三百五十亩,生员、监生八十亩。
这里所讲的“优免粮”、“优免田”,虽然在事实上已具有优免税粮的性质,但在法律的意义上仍然指的是“免役”。
明代役法,“以民为役,以田制役”。役的编佥对象有二,一是人丁,一是田亩。
来自田产之役,在法律上称为“有赋役”,即因田粮而佥派之役。来自人丁之役,在法律上称为“无赋役”,即不是出自田粮而出自人身之役。
《大明律纂注》云“赋者田产税粮,役者当差。有赋役谓有田粮当差,无赋役谓无田粮止当本身杂泛差役”。
可见,不仅官绅本人及家庭人丁有免役之特权,而且其田产也有部分或全部免役之特权。
在法律上,限额优免要求优免田之外的“余田”与民一体当差。
但是,官绅等级同贵族一样,无视国家法令,大都冲破法定权利界限,而按习惯权利行事。因此实际上实行的是全额优免,“田连阡陌而不任分毫徭役”。
不仅官户本户如此,而且依附于他们的“佃户丛仆,疏属远亲,与其蔓延之种”,也“无一手一足应公家之役,无一钱一粒充应役之劳”。
这样,官户便成了躲避国家赋税、徭役的渊薮,投献、诡寄、花分、寄庄诸弊随之而生。
不仅奸徒恶棍将有主之田投献官绅,而且“弱者率献田于其豪”,甚至庶民富户也“籍其产于士大夫,宁以身为佣佃而输之租,用避大役,名曰投献”。
而徐阶案的产生就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。
海瑞第一次接触徐阶案,是在明朝隆庆三年(1569)年十二月,海瑞作为都察院右佥都御史、总督粮储、提督军务因江南水灾巡历上海县,查看吴淞江水患情况,同时允许农民检举乡官的不法行为,勒令退还被侵占的民田,并平反冤狱。
晚明江南农村的“投献”问题非常严重,海瑞当时所面对的案情是十分复杂的,因为从法律角度来说,徐阶家族与佃户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单一的“主——奴”或者“地主——长工”,由“投献”这种土地流转形式所产生的人身依附关系,在晚明当时的总体社会环境中可以说是“合法”的。
第一种关系是“受献一投献”关系,从史料来看,主要表现为“主一仆”关系。
首先,必须承认的一点是徐阶的田产中有很大部分是通过“投献”的方式获取的。
有些学者认为,徐阶家族的主要资产来自于经商,是得益于晚明资本主义萌芽的经济环境,我个人认为这种说法有失偏颇,因为徐阶的家世可算是清贫,到徐阶这一辈才渐有起色。除了傣禄,接受“投献”是其“资本原始积累”的开始,也只有通过特权所兼并的田地,才能为后来的经商资本。
这种关系可在隆庆五年四月发生的孙克弘案可以得到证明,对此案的简略情形,可从高拱的《覆巡城御史王元宾缉获钻刺犯人孙五等疏》(《高文襄公集》卷17)中得知
“孙五先年与未到官汉阳知府孙克弘父为家人,后五积有田产,见得徐阁下位居首相,势焰逼人,将原主背讫,将田产等项值银一千五百余两进献徐府充为家人,改名徐五。徐府随给银二万余两载原籍开张典当铺面;
亦有在京华亭人朱堂、王忠并脱逃沈信、沈究学各年月不等,陆续投入徐府,朱堂改为徐堂,沈信改为徐信,并同在官雇工人唐艾领不在官徐僠本银二万余两;
王忠改为徐忠、沈究学改为徐究学,与同在官蔡元、张恩、王忠、沈耀领徐瑛本银一万八千余两,俱于东安外假以开张布店……”
从这里可以看出,“投献”完成后,“投献者”如孙五、朱堂、王忠、沈信、沈究学等人分别改姓为徐五、徐堂、徐忠、徐信、徐究学,且被冠以“家人、义男、“过继子”等身份,徐阶与他们之间形成“主一仆”关系,这就是后世学者将徐阶案作为“奴变”的原因所在。
第二种关系是由“不敷产价”而形成的,即一种特殊的“典买主一典卖主”关系。
明代对于“投献”的惩罚极重,一般情况是要被判充军。
在弘治《问刑条例》(《明代律例汇编》)中就有类似规定
“军民人等将争竞不明、并卖过、及民间起科、僧道将寺观、各田地,朦胧投献王府及内外官豪势要之家,捏契典卖者,投献之人,问发边卫永远充军,田地给还寺观及应得之人管业。
其受献家长,并管庄人,参究治罪。山东河南北直隶各处空闲地土,祖宗朝俱听民尽力开垦,永不起科。若有占夺投献者,悉照前例问发。”
而这一条例是比附《大明律·户律二·田宅》之“盗卖田宅”条而来的
“若将互争、及他人田产,妄作己业,朦胧投献官豪势要之人。与者,受者,各杖一百,徒三年。
田产并倒卖过田价,并递年所得花利,各还官给主。若功臣初犯,免罪附过再犯,住支体给一年三犯,全不支给四犯,与庶人同罪。”
显然,在制定《大明律》时并没有意识到“投献”的严重性,或者说当时“投献”行为并不很普遍,所以才会将“投献”具体到“互争、及他人田产,妄作己业”等几种可能。
而弘治《问刑条例》中新增条例,对“盗卖田宅”律条中可能出现“投献”情况做了细化和增加,并加重了对“投献”的处罚力度。
随着新的《问刑条例》的制定,先前的条例就已经失去效力。
嘉靖《问刑条例》与弘治《问刑条例》没有区别,而万历《问刑条例》有所微调
“一、军民人等,将争竞不明、并卖过、及民间起科、僧道将寺观、各田地,若子孙将公共祖坟山地,朦胧投献王府及内外官豪势要之家,私捏文契典卖者,投献之人,问发边卫永远充军田地给还应得之人及各寺观,坟山地归同宗亲属,各管业其受献家长,并管庄人,参究治罪山东、河南、北直隶各处空闲地土,祖宗朝俱听民尽力开种,永不起科,若有占夺投献者,悉照前例问发。”
值得一提的是,对“投献”的严厉处罚并非仅仅停留在制度规定层面,而且确实落实到具体司法实践。
当时不少大臣都上疏要求严惩,在《明史》中有不少记载,如
《明史》卷180《李森列传》……森疏陈十事。未几,以贵幸侵夺民产,率诸给事言“昔奉先帝救,皇亲强占军民田者,罪毋赦,投献者戍边。一时贵戚莫敢犯。……”帝善其言而已,赐者仍不问。
《明史》卷178《朱英列传》“……疏陈八事……镇守中官、武将不得私立庄田,侵夺官地……治奸民投献庄田及贵戚受献者罪。”
《明史》卷15《孝宗本记》秋九月庚戌,禁内府加派供御物料。闰月癸已,禁宗室、勋戚奏请田土及受人投献。
《明史》卷77《食货志一》世宗初,命给事中夏言等清核皇庄田。言极言皇庄为厉于民。自是正德以来投献侵牟之地,颇有给还民者,而宦戚辈复中挠之。……是时,禁勋戚奏讨、奸民投献者,……。
特别需要注意的一点是,徐阶弟弟徐涉(嘉靖二十六年进士)在南京大理寺卿任上也曾对论及此事
一、奸民违法。臣惟投献、诡寄及伙计等项之弊,南京士民有之。
近来天下府州县,凡奸民之田,诡寄于官户者,亦甚众矣小民或以十分之四五,当十分之差或以十分之六七,当十分之差,此辈安然坐享富贵,则包庇者广耳。
不立之法,以障狂澜,则田产将尽归巨室,而小民之户田稀矣。
……令法司衙门会同户部酌议大小职官等项滥受投献、诡寄、伙计一应之罪,以苏饥积困,以广我皇上爱养元元之意。
若有自首者,姑免其罪,其田听与小民一体当差,悉将黄白二册改正若有不首,及本户似前喻利不肯当差者,许里甲人等据实举首,治以应得之罪,仍将其田入官收租送部以充边储。所司明知故纵者,并治以罪,则小民庶乎可少存万一矣。
(《明经世文编》卷356《奏为恳岂天恩酌时事备法纪以善臣民以赞圣治事》)
可尽管如此,由于通过接受“投献”所获得的利益实在是太吸引人,随着越来越多的士绅卷入其中,人们慢慢形成一个共识接受“有亲族关系的人”的投献虽于法不合,但从人情上来说也是不得以而为之,因而在不公开的场合下也是被士绅们认可的,这也是后来反对“均田均役”的一个主要理由。(《论明末苏常松三府之均田均役》)
那么,既想接受“投献”,又碍于当时的法律规定,当然就需要寻求一种变通的办法,以达到“暗渡陈仓”的目的。于是我们可以看到这样一种现象从弘治《问刑条例》开始,我们看到法律规定中开始将“投献”与“私捏文契约典卖”并提,甚至可以是互换的。
其中,此一现象早在《皇明条法事类纂》中就已经出现了
成化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都察院等衙门右都御史等官戴等题。计开
一禁投献。……又有官豪势要之家,通同盗卖,及有等军民为因两家田土争竞不明,或先买与人价银低少,俱各朦胧献与王府。其投献之人畏惧照例充军,却乃典立典卖文契,以为掩饰。往往事发,因而文契止照常例发落。
……乞救该衙门计议,合无转行巡按江西监察御史并按察司,今后但有僧道军民人等将田地投献王府者,事发不构有无典卖契书,僧道民人一体照例问发。……。
前件会议得太监刘倜……共称僧道军民人等通同旗校将争竞不明,并过及寺观田土投献王府,畏惧例该充军,却乃写立典卖文契掩饰。及至事发,因有文契,止照常例问罪发落。……因后遇有此等因犯,务要推审明白。如果将争竞不明、并卖过田土,及僧道将寺观田土各卖典,及盗卖与人各依律问拟发落。若无典卖实情,止是朦胧投献王府,假捏典卖文契掩饰者,照例问发边卫充军,田土给还寺观,及应得之人,管业如此,则用刑不滥,事体适宜。
(《皇明条法事类纂》卷13《户部类》,《禁革寺观田土投献典卖与王府例》)
这反映了一种当时极为普遍的现象投献者和受献人为了逃避对“投献”的惩罚,采取“私捏文契约典卖”的方式以规避之,而“典卖”自然会产生“不敷产价”与“赎买年限”的问题,这些问题就引出了海瑞处理徐阶案时的法理争议。
进而,我们可以看到,通过“投献”,徐阶与佃户之间形成了一种新关系“典买主一典卖主”。
明代盛行“投献”,除了一般认为的“出于避税”的考虑外,还有另外就是“投献”的农民可以借助豪绅势力解决利益纠纷,比如兄弟、叔侄遇到田宅、财产等方面的纠纷,僵持不下时,就有可能出现“投献”的情况,作为“投献”的一方肯定会获得某种形式的好处,以及通过“投献”,可以获得“受献者”资金等方面的帮助,从而获得经商资本的积累。
《皇明常熟文献志》卷18《风俗志》
“投献田宅,民间或兄弟叔侄相争,即将祖宗分授已定者,尽献于豪有力之家。豪家随遣狠仆数人,下乡封门招佃。其田主、屋主或执券而争。
则老拳毒手交下如雨,而其主涕泣退矣,退犹沽酒市脯鸡豚款待,濒行犹索舟金谢礼……
兄弟叔侄投献,犹云分授之时或有偏向也。
至于五世担免之族,或百年以前交易,又有异姓无籍之辈从无交易者,遇有忿憾,亦立一契投献,而豪门狼仆,其肆毒亦如之。则赵甲献而钱乙赎矣。如此恶俗,不知何时而止,可为仰屋窃叹。”